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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6104007412713188/2024-00020 主题分类 水利
文号 发布机构 市水利局
发文日期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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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节约用水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24-07-04 12: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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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政发〔2024〕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节约用水办法》已经2024年6月11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日        



咸阳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节约用水条例》《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厉行节水,建立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坚持和落实节水优先方针,深入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水义务。

第三条  节水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科学配置、高效利用,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节约用水考核评价制度,加强节约用水工作财政保障,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等制度,指导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指导学校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引导师生树立节水意识,统筹推进学校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广先进工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构建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本投入节约用水工作。鼓励金融机构对节水给予信贷支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公益性宣传和舆论监督。

学校、商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  对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与节水成效、农业水价水平、财力状况相匹配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和节水奖励机制。对符合条件的节水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条  国家实行节水责任制和节水考核评价制度,将节水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范围。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节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节约用水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将再生水、集蓄雨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水资源短缺地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常规水利用计划,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对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但未合理使用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下达用水计划;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大户,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包括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等内容。

用水户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新增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书面下达所管辖范围内用水户的本年度用水计划;新增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逾期不能下达用水计划的,经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用水户。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用水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将水平衡测试结果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制度,设立用水台账,开展用水统计分析,落实用水计划和节水措施,开展用水合理性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50%,或者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的,应当通过开展水平衡测试等方式查找超量原因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适当减少其计划用水总量: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具备利用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矿坑(井)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四)其他应当减少计划用水总量的情形。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限期建设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城镇供水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规划和建设项目开展节水评价审查,合理确定用水规模和结构,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节水评价内容包括现状节水水平与节水潜力分析、取用水规模合理性分析、节水目标与措施方案等。

第二十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农业水价应当依法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和农业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原则上不低于工程运行维护成本。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再生水水价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矿坑(井)水等非常规水。

城镇公共供水系统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关闭已建的自备水源工程。实行集中供水的乡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逐步关闭自备水源。

公共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须经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自备水源工程供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项目建设,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耗水产业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定期进行用水审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确定重点用水监控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合同节水管理模式,节约用水服务企业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为其提供节约用水融资、诊断、改造、管理等市场服务,并以节约用水效益分享、节水效果保证、用水费用托管等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利润。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用水统计制度,做好用水统计工作。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用水信息。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自然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产业布局和产业规模,推进水资源高效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采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回收利用。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技术措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集聚的各类开发区、园区等(以下统称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建设供水、排水、废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推动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实现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国家鼓励已经建成的工业集聚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加强制水环节的管理,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水量损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用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回收利用尾水。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成区内生产、生活、生态用水的统筹,将节水要求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治理的各个环节,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开展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

把节水作为推广绿色建筑的重要内容,推动降低建筑运行水耗。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农业用水结构,积极发展节水型农业,因地制宜发展旱作农业。国家对水资源短缺地区发展节水型农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农业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指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节水技术。支持耐旱农作物新品种以及土壤保墒、水肥一体化、养殖废水资源化利用等种植业、养殖业节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三十二条  发展节水灌溉,推广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集雨补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水资源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优先发展节水灌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推动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建设。新建灌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已经建成的灌溉工程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第三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用水管网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管网设施运行和维护管理,建立供水、用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体系,采取措施控制水的漏损。超出供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国家标准的漏水损失,不得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定价成本。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支持和推动老旧供水管网设施改造。

第三十四条  城镇园林绿化鼓励选用适合本地的节水耐旱型植被,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给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设施加强管理,防止跑、冒、滴、漏或者取作他用。

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严格控制人造河湖等景观用水。

第三十五条  餐饮、宾馆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节水器具和设备。洗车、洗涤、水上娱乐、游泳场馆、人造滑雪场等,应当采用循环用水等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工艺,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水质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黄河流域新建小区、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要因地制宜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加强雨水在旱作农业、工业生产、城市杂用、生态景观等方面的应用。总结雨水高效收集和利用模式,加强雨水集蓄利用技术创新与示范推广。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和个人兴建集蓄水设施,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促进污水资源化利用。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节约用水管理措施,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用水户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水情况或者实际用水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水户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对列入水效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产品,依规实行水效标识管理,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验证管理,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用于节水改造、节水示范、非常规水利用、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产品推广和节水宣传培训等。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节水技术、产品、设备的研发,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项目资助、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节水服务机构开展节约用水活动。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信息共享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发布节约用水信息,引导社会公众参与节约用水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用管理制度,将用水单位和个人的违规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咸阳市节约用水办法》咸政发〔2024〕10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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